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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融水县民族印刷厂诉吴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县民族印刷厂,吴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653号原告融水县民族印刷厂,住所地:融水县。诉讼代表人覃保花。委托代理人路庭世,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平。委托代理人韦华斌,男,1951年出生,苗族,系原告吴平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廖润龙,男,1949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吴平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融水县民族印刷厂(以下简称民族印刷厂)诉被告吴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丽担任记录。原告民族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路庭世、被告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斌、廖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族印刷厂诉称:1995年,被告趁在原告企业工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融水县XXXX路2号楼房的四楼房屋登记为其个人所有。2010年3月1日,融水县人民政府对此事作出了《关于注销周健雄等三人房产权证的决定》,将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所办理的XX××XX号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被告对融水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融水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依法作出《融房公字(2011)第04号公告》,注销了被告持有的XXXXX融房权证。但此后被告却拒不交付其侵占原告的房屋,为此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但至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其侵占原告在融水镇寿星中路2号楼房四楼的房屋交还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健雄等三人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公告,证明融水县人民政府和房管所已经注销了被告吴平位于XXXXXXX的房屋产权;2、融房权证融水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房产系原告民族印刷厂集体所有财产。3、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两级法院均维持了融水县人民政府决定的事实。被告吴平辩称:1、被告吴平的配偶吕慧明(2001年病故)已与原告民族印刷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平已经按照契约把约定的购房款项足额支付给了原告民族印刷厂,且原告也把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且被告一直居住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应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2、被告吴平与原告民族印刷厂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对被告吴平的违约责任,赔偿被告吴平的损失;3、被告吴平及其已故的配偶吕慧明均是原告的职工,应享受原告职工相应的福利,鉴于涉案诉争房屋先前已经过户到被告名下,致使被告10多年来一直不能享受原告民族印刷厂的有关福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把诉争房子收回,但却不愿意安置或补偿被告,割裂了被告作为原告企业职工的身份,亦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吴平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吴平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真实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民族印刷厂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民族印刷厂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融水县民族印刷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1993年6月15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后,时任民族印刷厂正、副厂长的黄振成、周健雄及被告吴平的丈夫吕慧明(2001年病故)没有通过全厂职工讨论同意,擅自将XXXXXX房申请变更为三套房改房置于各自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吕慧明病故,本案被告吴平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吕慧明的上述房产。2008年,民族印刷厂全体职工要求处置集体资产,在发现原厂领导擅自更改厂房为私人房产后,于2009年8月13日向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撤销周健雄等三人房改房产权证的请示》,融水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该请示后,组织当事人举行听证会,并于2012年3月1日作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健雄等三人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决定:注销周健雄、吕慧明、黄振成位于XXXXXXXX的房屋产权证。黄振成对《融水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健雄等三人房屋产权证的决定》不服,均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振成要求撤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周健雄等三人房屋产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黄振成不服(2010)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柳市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出公告,公告载明“依据(2010)柳市行终字第155号、156号行政判决书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健雄等三人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我所决定注销原产权人周健雄、黄振成、吴平(吕慧明)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桂房证字第XXXXXX、XXXXXX、融房权证字第××号,公告作废。”因被告吴平拒不将涉案诉争的房屋交付原告民族印刷厂,原告民族印刷厂遂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民族印刷厂已2011年5月30日到融水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取得了涉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管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民族印刷厂提交的(2010)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010)柳市行终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周健雄等三人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均已生效,依据此三份文书,位于XXXXXXX的房屋归原告融水县民族印刷厂所有,且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现被告吴平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腾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侵占的位于XXXXXXX的房屋交还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5日内搬离原告融水县民族印刷厂所有的位于XXXXXXX的房屋,并将该房交还原告融水县民族印刷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戈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覃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务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扣押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