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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诉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鞍山电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兴茂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鞍山电化科技有限公司,李兴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建诉保字第49号申请人马鞍山电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夏,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李兴茂,男,1966年6月2日生。申请人申请人马鞍山电化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兴茂名下的位于本市中山门大街299号XX幢X单元102室的房屋及其车位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鞍山电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兴茂名下的位于本市中山门大街299号XX幢X单元102室的房屋及其车位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