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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远楷诉杨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楷,杨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20号原告李远楷,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朝生,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远楷诉与被告杨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借款3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5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亲自出具的4份借条为证。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阳偿还借款5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小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小阳分别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李远楷借款8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四次共计借款58000元,由被告杨小阳出具4份借据交由原告李远楷收执。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至今被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杨小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据4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4份借据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据由被告杨小阳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等内容清楚,又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杨小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据4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已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楷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杨小阳负担,被告杨小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林应才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