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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王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王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兴,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顺海,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冷冷。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上诉人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炬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了王凯的年终个人总结作为证据,王凯本人在劳动仲裁庭审质证该证据时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王凯在原审阶段的代理律师曾胜龙在原审庭审时以该年终个人总结无王凯签名为由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记载王凯质证意见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凯在二审调查时称,“年终个人总结我是写了,但没有提交给公司,所以公司不可能提交我的年终个人总结。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把该年终个人总结这份文件拿给我看”。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与王凯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2013年1月9日,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以被告“管理能力不足……无视公司管理制度,与甲方管理人员斗殴,给公司形象、社会信誉上造成严重影响……2013年1月12日予以辞退”。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还主张王凯于2013年1月5日对施工小组罚款1000元,并提交了王凯闹事经过的书面材料、情况说明、公司规章制度、罚款单予以证明。王凯确认与甲方人员发生冲突,但否认斗殴及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对罚款单予以确认,称1000元被用于工地开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了王凯的年终个人总结,王凯本人在劳动仲裁庭审质证该证据时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王凯在二审调查时称,“年终个人总结我是写了,但没有提交给公司,所以公司不可能提交我的年终个人总结。劳动仲裁时并没有把该年终个人总结这份文件拿给我看”。王凯该解释与其在劳动仲裁庭审的质证意见严重矛盾,且其所称的“年终个人总结写了但没有提交给公司”的情况与常理不合,本院对其解释不予采信,并对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交的王凯年终个人总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凯在年终个人总结中以其个人能力不足,对现场施工人员管理松懈,给公司形象、信誉造成重大影响为由提出辞职,且就其从处理废品款项中扣除请客吃饭费用、与业主李某某对骂等8个事项作出解释。本院认为,王凯存在罚款1000元未上交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与业主李某某对骂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亦以给公司形象、信誉造成重大影响为由提出辞职,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据此解除与王凯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判决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王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上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认为王凯系授权他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王凯亦不确认,本院对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针对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在原审及二审阶段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王凯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上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炬公司、锦炬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王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600元;四、上诉人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锦炬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10元,被上诉人王凯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