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骆志英与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英,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骆志英。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翔。原告骆志英与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针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志英诉称:我在2012年全年和2013年第一季度期间,依约为被告来料加工各式针织衣料配件。经2013年1月29日和2013年3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我加工费人民币302701.78元,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缺乏资金为由不肯支付,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原告经核算后明确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2701.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外协产品结算汇总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02701.78元的事实。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骆志英与被告兴盛针织公司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兴盛针织公司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盛针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志英加工费人民币302701.78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建德市兴盛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