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史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银,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银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史国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史国银用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甘霖镇下蔡村79号史某乙家实施盗窃,进入房子后至二楼房间,翻乱房间内的床头柜、衣柜等地方,未找到值钱物品后,从大门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国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国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国银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2012年6月1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国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