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袁丽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袁丽萍,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光大国际金融中心)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丽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40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我司理赔,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原告无权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施救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600元的事实。证据四、维修费单据一份附明细一宗,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30887元的事实。证据五、评估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施救费8600元其中支付高速公路施救费600元认可,对支付青岛宝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8000元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四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证据三中的支付高速公路施救费600元。证据四、五真实性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投保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予以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意见为: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130887元。评估结论已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7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3年10月8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行驶至116KM800M处,与秦耀明驾驶的苏B×××××号牌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130887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好运达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0887元。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责任已经公安机关确认,损失亦经本院委托作出,原告投保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被告应及时予以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评估损失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选择就近维修,否则扩大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江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选择在当地维修,其未经过被告同意将受损车辆托运回即墨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000元。《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原告诉称的支付施救费8000元属额外扩大损失,就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被告赔付,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车辆维修后应提交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经维修部门维修完毕后,至于维修部门出具何种形式的发票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按合同约定赔付,被告该项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30887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1324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袁丽萍理赔款132487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4.5元,由原告负担554.5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