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日被兴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何**(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16时许,在兴业县石南镇商贸东路**号何*经营的麻将室内,被告人何*、何**因琐事与何*发生斗殴,何*、何**持刀将何*砍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何**的家属与被害人何*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何*谅解了何*、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黎某、莫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何**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何**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何**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何**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何*、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建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