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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刘璐与霍凤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璐,霍凤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璐,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凤勤,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璐因与被上诉人霍凤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43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霍凤勤在一审中起诉称:霍凤勤与刘璐在2012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霍凤勤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01、102室租给刘璐。在2013年7月,霍凤勤发现刘璐未经其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他人。霍凤勤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刘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一审法院向刘璐送达起诉状后,刘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然在北京市丰台区×××356号,但实际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5月1日,霍凤勤(出租方、甲方)与刘璐(承租方、乙方)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1、102两套底商的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事实,现霍凤勤就上述合同产生的纠纷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刘璐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刘璐户籍地虽然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实际住所在北京市海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刘璐自2010年一直在北京市海淀区×××105号房屋居住至今。据此,刘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霍凤勤对刘璐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霍凤勤系依据其与刘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故属合同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现刘璐租赁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霍凤勤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刘璐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胡红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