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368号原告王×,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张×,女,1970年1月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王××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审定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完毕后被告撤诉。被告经尝夜不归宿,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很大打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9.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说的共同财产19.2万元不属实,因为我已经取钱用于还债、日常生活以及孩子花费了。我们1993年结婚,1994年借钱盖房、买车,所以,我们建设的房屋也属于共同财产。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即王××,现已经成年。双方自2013年4月左右分别在东西屋居住,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双方均称现在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王×举证了双方名下的存折和定期存单,称双方有共同存款。被告张×称其2013年11月取出上述存款用于偿还两笔债务,一笔债务为1994年建房所欠的4万元,另一笔为婚后买车所欠的4.5万元,上述存款也有部分用于女儿生活及其个人治病。原告王×否认被告张×所述的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定期存单、存折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现被告张×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已经结婚20年、子女已成年,故原告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