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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沈永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永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永兴,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浙江省。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永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沈永兴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合安高速104KM+500M(上行线)处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安全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浙F×××××号客车碰撞中间护栏后侧翻至右侧应急车道,造成该客车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和陈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永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永兴和乘坐人陈某分别拨打了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且沈永兴始终等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永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方某、曹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及银行转账单、归案经过、事故车辆照片、桐乡市公安局河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桐城市公安局金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永兴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永兴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因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家属对被告人沈永兴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沈永兴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其肇事行为亦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沈永兴刑事处罚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沈永兴所在社区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沈永兴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永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玉忠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江新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