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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李裕艺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机动车、原审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裕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裕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法定代表人:封大福。委托代理人:黄芳。原审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莲。委托代理人:雷应孔。上诉人李裕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机动车(以下简称运德宾阳总站)、原审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裕艺,被上诉人运德宾阳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原审被告恒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应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8时30分左右,李裕艺驾驶桂AE32**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22国道南宁至宾阳专用线时失控滑向对向车道,与罗智坚驾驶的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裕艺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智坚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运德宾阳总站,该车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运德宾阳总站取得该车道路运输证,行驶线路为宾阳至南宁。桂AE32**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恒兴源公司,李裕艺将桂AE32**号车挂靠于恒兴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事发当天,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被送往南宁市通林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1年2月2日修理完毕。运德宾阳总站于2012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应运德宾阳总站的申请,委托南宁市同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0月16日以该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范围不涉及评估业务等为由,书面告知一审法院该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接受委托。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日止的停运损失平均每天为1563元,停运损失总价值为23445元。该评估报告的取价依据包括《资产评估常用数据参数手册》、宾阳至南宁班线客车联营协议书、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利润分红表、《2011年中国机电产品报价手册》以及评估人员现场勘察取得的资料及市场调查取得的有关市场价格资料等。另查明,罗智坚与运德宾阳总站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智坚承包桂AG06**号客车,车辆承包期从2009年12月1日起车辆报废为止。经查,罗智坚不具有道路营运资质。罗智坚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声明》,表明其同意由运德宾阳总站在本案中对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日共计15天的停运损失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机动车挂靠服务合同书、证明、声明、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运德宾阳总站是否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以及运德宾阳总站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故该车在正常营运的状态下可产生营运收益。事故发生时,该车正行驶于营运线路范围内,可证实事发时该车处于正常营运阶段,该车因事故受损并送检维修期间确实会产生停运损失。运德宾阳总站系桂AG06**号车的登记车主,对外仍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罗智坚与运德宾阳总站签订的承包合同表明罗智坚以向运德宾阳总站交纳承包费的方式对桂AG06**号车进行实际运营,是罗智坚与运德宾阳总站之间的内部协定,但罗智坚无相应道路交通运营资质,其对外仍以运德宾阳总站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营,故运德宾阳总站享有对外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权利。而且,罗智坚亦出具书面声明陈述其同意由运德宾阳总站在本案中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这是双方对车辆停运损失处理的内部协商。基于此,运德宾阳总站有权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恒兴源公司及李裕艺主张运德宾阳总站并非车辆实际车主而无权起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的范畴,适用一般两年诉讼时效规定。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运德宾阳总站起诉之日未满两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运德宾阳总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及车辆停运损失的数额。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李裕艺负全部责任,罗智坚不负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恒兴源公司是桂AE32**号车的登记车主,李裕艺将桂AE32**号车挂靠于恒兴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裕艺与恒兴源公司对桂AG06**号车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过合法委托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后,由评估机构经过合法取价、评估测算后所作出,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桂AG06**号车于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为23445元。恒兴源公司与李裕艺对评估机构取价依据中的《宾阳至南宁班线客车联营协议书》、《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利润分红表》有异议,并据此认为评估结论不正确,但未提出相应反证予以反驳,故对李裕艺、恒兴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裕艺向运德宾阳总站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3445元;二、恒兴源公司对李裕艺上述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9元,评估费1500元,由李裕艺、恒兴源公司负担。上诉人李裕艺上诉称:—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对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宾阳至南宁班线客车联营协议书》的协议主体并非本案所发生事故的桂A06**号车辆。被上诉人的证据9为桂AG06**车辆的合同、行驶证、运输证,与本事故车辆无关。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桂A06**号车辆实际车主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2013年7月8日庭审过后罗智坚出具的《声明》中表明其同意由运德宾阳总站对本案的停运损失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并不清楚罗智坚为何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桂A0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联营车主签字》中桂A06**号车辆车主签名为黄玉,此证据证明黄玉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利润分组表》中证明桂A06**事故车辆在2011年1—3月份的收入合计为127577元,且并非联营车队中收入最低者。从《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利润分组表》中看出,就算车辆座位相同的情况下,收入也是有所不同的。被答辩人计算停运损失时均选择了收入最高的车辆作为参照,这是不合理的。由此看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南宁市同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此后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重新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属于程序违法。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擅自变更评估机构是由于南宁市同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经营范围不涉及评估业务,但法院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上诉人重新选择评估机构,而不应当擅自变更评估机构。其次,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错误。其评估报告错误源于其评估所依据的证据错误。该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的取价依据2、3均有错误。取价依据2《宾阳至南宁班线客车联营协议书》的协议主体并非本案发生事故的桂A06**号车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取价依据3《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利润分组表》(2011年度一季度)有瑕疵。其中有人工手写部分,且无公司公章或是公司财务章,没有任何公信力。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最后,该份评估报告后所附的桂AG06**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与本案的事故车辆桂AG06**号车无关。为桂A06**事故车辆做评估按照规定应当附上的是此车的相关证件。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为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提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依据有错误,就不可能得出正确的评估结果。且法院擅自变更当事人选定的评估机构,也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停运损失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运德宾阳总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答辩人系桂AG06**号车的登记车主,对外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具备了道路交通运营资质。虽然罗智坚作为桂AG06**号车的承包车主,于2009年11月23日承包了桂AG06**号车,但因其不具有道路营运资质,所以以答辩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营运。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交的《客车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罗智坚出具的《声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可以证明答辩人主体资格,完全具备依法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2、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利润分组表》中清楚的列明了联营车队在相同的行驶路线下每辆车每季度的利润收入,因车队每辆车的座位数并不相同,所以车辆利润收入也有所不同。因此答辩人为了避嫌,提交了属于同一车队,车属广西超大集团的桂AG06**客车,在与答辩人车辆座位数一致,经营同等线路情况下,与桂AG06**号车辆的实际经营利润进行对比。以上有一审提供的桂AG06**号承包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车主证明证实。这是对本案车损直接客观的一项证据,也是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的一项重要依据,并非上诉人说的与本案无关。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完全依法律程序正确审判。1.一审法院接受答辩人申请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而该评估公司通过《资产评估常用数据参数手册》、联营车队利润分红表等,经过现场勘察取得的资料及市场调查取得的有关市场价格资料所作出的专业评估意见。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作为本案车损的重要依据。2、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是在答辩人处发车,为了防止车辆恶性竞争经营,属于经营南宁至宾阳线路的车主自发组织成立的一个车队,每季度按车辆的座位及发车量进行统一的分配经营收入。对此,有一审提交的《宾阳至南宁班线客车联营协议书》,《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利润分组表》及桂AG06**车车主证明予以证实,充分有效的证明了车队中各车的运营收入及答辩人因事故停运所导致的收入明显比其他同座位车辆少的事实。这是证实答辩人车损证明的一项客观,真实的证据链,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而据此认为评估结论不正确,却并不能提出相应反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桂AG0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多少?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运德宾阳总站向一审法院对本案提起诉讼时,提交民事起诉状并附上《桂AG06**车停运损失计算标准》一并送达给了李裕艺、恒兴源公司,该计算标准内容为:1、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日停运共15天;2、2011年事故车所属宾阳至南宁联营车队同类型、班线1月至3月利润收入合计148268.84元,其中1月26441.25元、2月83914.76元、3月37912.83元;3、停运15天损失为:148268.84元÷90天×15天=24711.3元。桂AG0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运德宾阳总站。在二审期间李裕艺和恒兴源公司均同意按上述实际利润收入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桂AG06**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运德宾阳总站,其虽然与罗智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罗智坚仍以运德宾阳总站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营,并向运德宾阳总站交纳承包费,运德宾阳总站对该车辆仍享有所有、控制、管理、收益的权利,故运德宾阳总站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享有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权利。关于桂AG06**号车辆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停运损失实际上就是利润损失。运德宾阳总站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按宾阳至南宁,在同一联营车队中,与桂AG06**号车辆同类型、同班线的车辆的实际利润收入计算停运损失,其中2011年1月份利润收入为26441.25元,2011年2月份利润收入为83914.76元。李裕艺和恒兴源公司也同意按上述实际利润收入计算停运损失,故停运损失应按上述实际利润收入计算。桂AG06**号车辆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2月2日期间停运,即2011年1月份停运13天,2月份停运2天。2011年1月份共有31天,2月份28天,停运期间的损失为:26441.25元÷31×13+83914.76元÷28×2=17082.18元。由于停运期间未发生在2011年3月份,运德宾阳总站主张按2001年1月、2月、3月共3个月平均利润收入计算停运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桂AG06**号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裕艺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裕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停运损失是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李裕艺应承担赔偿桂AG06**号车辆停运损失17082.18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裕艺向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7082.1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评估费1500元,由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负担809元,李裕艺、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李裕艺、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宾阳汽车总站负担1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梅审 判 员  刘 萌代理审判员  唐荣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