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春明与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明,苏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刘春明,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翁社宏,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健,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春明与被告苏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社宏,被告苏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明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场地连同场地经营许可证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2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订金20000元。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其他人。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健辩称,我与原告刘春明是熟人,我把本人经营的位于泰州的一个包括所有经营设备以及经营手续在内的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原告刘春明,转让价为260000元。当时双方谈成之后,约定在当年即2013年春节之前转让完毕,原告要求交付20000元订金给我。当年春节前腊月二十日左右,我通知原告来交接,原告称他不想要了。过了春节,我又再次打电话给原告确认,原告仍表示不要,直至今年5月份我才将场地转让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场地连同场地经营许可证件转让给原告,其中场地转让费用为180000元,证件转让费用为80000元,转让总价合计为260000元,原告预先给付被告订金20000元。2013年5月,被告将上述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案外其他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被告苏健署名的收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废品收购场地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订金20000元,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双方约定场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因原告拒绝在约定的时间内接受场地,给其造成损失。由于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场地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现原告否认场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亦未提供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已将场地转让给他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春明与被告苏健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的废品场地转让合同。二、被告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春明订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