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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官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35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官正。2007年8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6月17日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7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梁辉、徐明聪。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官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台路刑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官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官正及其辩护人梁辉、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官正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林路463号旁边的弄堂内以600元的价格通过蔡某向罗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官正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林路漂亮女人和枫式发型店面的弄堂内以600元的价格向罗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3年4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官正在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市街一棋牌室旁,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贩卖冰毒1小包,当时蔡某直接支付毒资200元,另外100元以ZOYE手机1部抵押给被告人李官正。2013年4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官正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客运中心附近,准备向蔡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3粒胶囊、晶体状物品1小包、红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经检测,查扣的胶囊2粒(净重0.45克)、晶体状物品1小包(净重0.07克)及红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净重0.0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官正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官正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被查扣的3粒胶囊系从路桥区金清一卫生院所购的性药,被查扣的晶体状物品是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而带过来的样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官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蔡某、罗某、张某、阮某甲、阮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李官正贩卖毒品给罗某的事实,不仅有购毒者罗某、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李官正贩卖毒品给蔡某的事实,蔡某证实其向李官正购买毒品时其中100元将一部ZOYE手机抵押给李官正,这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李官正身上扣押到该手机能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李官正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李官正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证人阮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并未向上诉人李官正卖过性药;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证实,在鑫都大酒店,毒贩并未给上诉人李官正毒品样品,故上诉人李官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查扣的3粒胶囊系从路桥区金清一卫生院所购的性药以及被查扣的毒品是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贩而带过来的样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官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李官正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官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王 官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