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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无职业。2013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本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B区24栋一单元顶楼,乘无人之机,利用自带起子、扳手等工具,将配电房内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美的牌KFR-26GW/DY-GC(R2)型空调1台盗走,随后将窃取的美的空调装载至其骑乘的摩托车离开小区。后在小区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窃取的美的空调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决定书、因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携带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B区24栋一单元,乘无人之机,利用自带作案工具,将顶楼配电房内1台美的牌KFR-26GW/DY-GC(R2)型空调卸下,后乘电梯将该空调放置楼下。尔后,被告人郑某某回到其租住处,驾驶摩托车返回到本区东湖景园小区B区24栋放置空调处,将上述窃取的空调载至其摩托车上离开该小区。在小���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郑某某未能提供该空调凭证,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后,被告人郑某某交代空调系盗窃所得。经鉴定,被盗美的牌KFR-26GW/DY-GC(R2)型空调价值人民币2090元,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湖景园小区路口处盘查时,因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载空调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时未能提供空调凭证,民警遂将被告人郑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在东湖景园小区B区24栋一单元顶楼盗窃空调的犯罪事实。2、被害单位员工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东湖景园项目部于2013年7月16日购买美的空调91台,分别安装于东湖景园小区电梯房内。2013年8月17��发现B区24栋楼顶于同月13日才安装的一台新美的空调被盗。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美的牌KFR-26GW/DY-GC(R2)型空调一台,并已发还被害单位。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美的牌KFR-26GW/DY-GC(R2)型空调1台,价值人民币2090元。5、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因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羁押期间因患肾病,经诊断为肾功能不全,不适宜继续羁押,建议变更刑事强制措施。6、被告人郑某某的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景园小区24栋1单元顶楼,指认其作案现场及其作案时骑乘的摩托车、盗窃的美的牌空调。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16日晚上22时许,我从租住处到景园小区24栋,坐电梯上34楼,走了两节楼���上到平台。在平台配电房内,我用自带扳手和梅花起子将空调主机和外机一起卸下来,将空调的主机和外机乘电梯带到楼下。我回到租住处骑摩托车回到该小区,将空调装到摩托车上离开了景园小区。在景园小区路口碰到公安民警盘查,把我拦下来,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携带盗窃的物品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其没有如实交代其所载空调系其犯罪所得,系在不能提供物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带到公安机关作进一步审查后,被告人郑某某才供述了盗窃空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以自首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遇  杰代理审判员 黄 桂 武人民陪审员 何 承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