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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2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3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2,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马×2伙同齐×(另案处理)、寇×(另案起诉)及闫×(另案处理)、”琳琳”(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太平桥东里帅香家园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2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2伙同上述四人用啤酒瓶、扎啤杯及拳脚将王×2头部打伤,致王×2头部多发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手背皮肤损伤,经鉴定,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2陈述,证人齐×、寇×、冯×、王×1、马×1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工作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2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结伙滋事,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2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马×2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夏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