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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商初字第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宜兴市鸿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鸿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442号原告宜兴市鸿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积风村被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大东流。原告宜兴市鸿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炉料公司)与被告北京利尔高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炉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尔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炉料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利尔股份公司有长期的��碳化硅碳砖买卖业务,2012年6月31日至今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利尔股份公司尚欠货款118112.29元,经多次催要,利尔股份公司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利尔股份公司支付货款118112.29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利尔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尔股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始,原告鸿泰炉料公司与被告利尔股份公司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鸿泰炉料公司长期供应利尔股份公司铝碳化硅碳砖,每笔业务均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1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鸿泰炉料公司供应利尔股份公司1000吨铝碳化硅碳砖(ASC-12),单价4550元,金额4550000元;利尔股份公司传真通知分批交货;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当月��款下月25日前付清,违约按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止2011年12月27日鸿泰炉料公司共交付了813.3219吨铝碳化硅碳砖,计货款3696988.05元。2011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鸿泰炉料公司供应利尔股份公司800吨铝碳化硅碳砖,单价5500元,金额440000元;利尔股份公司通知交货;当月货款下月付清,违约按合同法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6月11日,鸿泰炉料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铝碳化硅碳砖,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2月10日,利尔股份公司因公司财务审计向鸿泰炉料公司发出书面询证函,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结欠鸿泰炉料公司货款1601318.68元,要求鸿泰炉料公司核对。鸿泰炉料公司于同月19日确认利尔股份公司结欠其货款1601408.08元,并回复利尔股份公司。2013年1月24日,利尔股份公司因公司财务审计向鸿泰炉料公司又发出书面询证函,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鸿泰炉料公司货款778022.89元,要求鸿泰炉料公司核对。鸿泰炉料公司于同月28日确认利尔股份公司结欠其货款778022.89元。同年9月15日,鸿泰炉料公司向利尔股份公司发出催款函。该催款函载明:因利尔股份公司耐材整体承包原因到2012年6月31日合同到期而停止供货,业务终止至今。利尔股份公司虽途中支付几次货款,但截止2013年6月31日,利尔股份公司尚结欠货款118112.29元,请收到该函10内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将依法追索。2013年11月1日,鸿泰炉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利尔股份公司支付货款118112.29元,要求利尔股份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回单结算联、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函、催款函、邮寄凭证及���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鸿泰炉料公司与被告利尔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鸿泰炉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利尔股份公司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结欠鸿泰炉料公司货款1601318.68元,截止2013年1月24日,结欠鸿泰炉料公司货款778022.89元的事实。利尔股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鸿泰炉料公司主张利尔股份公司尚欠其货款118112.2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利尔股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鸿泰炉料公司要求利尔股份公司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利尔股份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尔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鸿泰炉料公司款118112.29元。二、利尔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1601318.68元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款778022.89元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款118112.29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鸿泰炉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利尔股份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931元,��利尔股份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鸿泰炉料公司垫付,利尔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付给鸿泰炉料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艳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