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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1256号原告黄某某,女,住广西柳城县。被告覃某某,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另外,由于被告打了原告七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覃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覃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柳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结婚。被告覃某某辩称,如果婚生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婚生子女覃某甲、覃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婚生子女覃某甲、覃某乙的出生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自行相识,1996年9月23日生育女儿覃某甲(曾用名黄某丙),现覃某甲在柳城中学读高中二年级;1998年6月27日生育儿子覃某乙(曾用名黄某丁),现覃某乙在柳城县太平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自2012年11月6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案经本院支持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不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是经常被被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请,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