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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屠良夫与戴维敏、杨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良夫,戴维敏,杨海波,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963号原告:屠良夫。被告:戴维敏。被告:杨海波。被告: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屠良夫与被告戴维敏、杨海波、台州市海波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屠良夫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屠良夫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