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陈俊辉与张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辉,张达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陈俊辉,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全辉,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达中,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告陈俊辉与被告张达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达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辉诉称,被告张达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3年7月24日。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协议,约定被告以闽EAB2**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俊辉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承认实际支付被告张达中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达中归还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闽EAB2**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达中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被告张达中向原告陈俊辉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3、被告张达中将所有的思威牌轿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签订协议后,原告陈俊辉于当日通过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付被告张达中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俊辉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俊辉提供的汽车抵押协议、抵押情况声明、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账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达中尚欠原告陈俊辉借款人民币134000元,有其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协议、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达中没有按期归还,因此,原告陈俊辉请求被告张达中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俊辉请求确认对被告张达中的抵押物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虽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协议,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汽车抵押合同未生效,抵押权亦未设立,故原告陈俊辉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达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俊辉借款人民币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俊辉要求确认对被告张达中的闽EAB2**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张达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