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雪华诉许小弟、任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许某某、任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许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如逾期归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4元。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黄某某以每日24元为标准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2、离婚登记摘要,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许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任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方面清楚载明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和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另一方面反映此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仪务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予调整,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许某某、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以每日24元为标准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华丽审 判 员 张雁虹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