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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执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陈风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执他字第4号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陈风波。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风波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在高密市井沟镇尹家庄村从事刨杨木皮加工。2013年3月11日现场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圆扒机一台、旋切机一台、扒皮机一台,加工好的杨木皮及杨木一宗,当事人正在从事刨杨木皮加工。当事人从事经营没有完整的账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被执行人陈风波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构成无照从事刨杨木皮加工经营违法行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陈风波作出了高工商处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罚款4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风波。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陈风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拒不完全履行义务,申请人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高工商检处字(2013)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依法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陈风波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交纳罚款4000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义审判员 商学智审判员 田绍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