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陈某某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2年7月起,申某某(在逃)租用成都市成华区某路*号附**号铺面,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捕鱼机”、“翻牌机”等带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后于2012年11月起,聘请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上、下分,收付赌资等服务。2013年1月17日民警在该赌场内当场挡获申某某、刘某某,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五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违法设立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仍为他人管理经营赌场,并为赌博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不持异议,提出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略去)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违法设立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仍为他人管理经营赌场,并为赌博者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