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与徐杰、周碧、唐光富、罗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徐杰,周碧,唐光富,罗镇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林树东。委托代理人潘培钊,广东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杰,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唐水元,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碧,女,汉族,1961年1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原审被告唐光富,男,汉族,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镇春,成年,住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南径村东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杰及原审被告周碧、唐光富、罗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予徐杰;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69425.55元予徐杰;三、周碧、唐光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唐升兵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7713.95元予徐杰;四、驳回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9.24元(徐杰已预交),由周碧、唐光富负担,并应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徐杰,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徐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粤Y198**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很大问题,应进行重新鉴定。其一,从程序上,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物价局粤公通字(1998)51号文件《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价格鉴定工作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涉及保险车辆时,应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第三条规定:“……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生效……”因此,徐杰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其二,从实体上,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涉案物价格鉴定操作规定》[粤价(2003)259号]文规定,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应当由鉴定人员到事故车辆停放现场,对事故车辆受损的各部位及零配件部位,进行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换件项目、修理项目,应当附有相应的照片。这是车损鉴定的必经环节及必经程序。但该鉴定机构根本没有这样做。徐杰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中,其价格鉴定仅仅是列个表格,填上数字。既没有拍照,也没有进行评估分析,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另,该鉴定评估中对零配件价格的鉴定,没有按上述省物价局粤价(2003)259号文件第4.3.2条规定“应采用省公布的车辆零配件基准价进行价格鉴定”,明显缺乏价格鉴定应有的客观性、准确性和公正性。原审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提出了比较充分的理由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原审未予采纳。因此,二审法院应对粤Y198**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以确保本案赔偿的客观、公正、准确和合理。二、在徐杰提供的票据中,部分费用明显重复计算。其一,在拯救拖车费发票中,已有拯救拖车费540元,而收款收据中又出现“拖车费”600元。在保管费发票中,出现一处“保管费220元”,一处“保管费900元”,明显重复计算;其二,“收据”中过车费800元,叉车费1200元,运费1200元,与发票中吊车费、拯救拖车费,也属重复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由徐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徐杰答辩称,其所提供的相关单据都是真实的。因涉案车辆需拖进、拖出,所以产生了两次拖车费。因保管费发票的每张票面金额不能超过1000元,所以分成两张开具。因涉案车辆的拖头放上拖车时需使用吊机,所以产生吊机费。因需要把涉案车辆上的货物搬到另外一辆车上去,所以产生了过车费、叉车费和运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碧、唐光富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镇春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作如下分析审查:关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是否合理及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徐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所作价格鉴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准确性和公正性,应当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实际支配人为徐杰的粤Y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坏,徐杰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Y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经现场勘查,对粤Y198**号华菱牵引车车辆事故损失修理,工时费13180元、材料费130220元,合计143400元。鉴定后,徐杰委托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粤Y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维修,并已支付了维修费143400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由此可见,徐杰可以自行委托鉴定单位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时该条也赋予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形下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保障其权益,故徐杰的自行委托鉴定行为并没有必然损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权益。最后,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专业价格鉴定单位,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杰为证明粤Y1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损失,已向法院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估价费发票,佛山市恒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佛山市南海区合理装卸运输服务部出具的事故吊机费发票,佛山市南海区交通拯救中心有限公司罗村分公司出具的拯救拖车费、保管费发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高边大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解锁收据、浙江顺天物流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出具的过车费、叉车费、运费收据,佛山市顺捷专业拖车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上述费用的支出均与本案事故相关,且有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予以支持,且徐杰对上述费用的产生原因及经过作了合理解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属重复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6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丽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