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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绍章和何秀莲、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章,何秀莲,陈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954号原告陈绍章。被告何秀莲。被告陈晶晶。原告陈绍章与被告何秀莲、被告陈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莲、被告陈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章诉称,俩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何秀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何秀莲结算,被告何秀莲确认尚欠借款208500元。被告何秀莲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被告陈晶晶出具一张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秀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秀莲偿还原告借款20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陈晶晶对被告何秀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秀莲、被告陈晶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何秀莲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85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同日,被告陈晶晶向原告出具一张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秀莲的上述2085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何秀莲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晶晶出具担保承诺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作为特殊的书证形式,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何秀莲出具的借条既是原、被告之间借款达成合意的证明,又是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凭证。原告与被告何秀莲之间就金额208500元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无息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何秀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催告日期,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被告陈晶晶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何秀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晶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秀莲追偿。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何秀莲偿还借款,并由被告陈晶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绍章借款本金20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晶晶对上述被告何秀莲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三、被告陈晶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秀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为1514元,由被告何秀莲、被告陈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