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与应城市金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旭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城市金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周旭明,周开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金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坚强。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东。委托代理人白承志。委托代理人周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斌。上诉人应城市金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庆公司)、周旭明、周开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庆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0月初,被告周开斌、被告周旭明以应城市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主动与东庆公司联系煤炭贸易业务,在被告周开斌、被告周旭明的介绍下,2010年11月7日东庆公司与应城市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8月19日间湖北长鑫煤电能源公司支付东庆公司承兑汇票货款2697289.44元。后因青藏铁路运力停装等原因未能向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在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周旭明以帮助联系火车运力、支付运费及先行退还部分货款为由,先后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向某公司借款73.5万元。后经东庆公司多方努力才将3202吨煤炭通过青海嘉润矿业公司发往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但该煤炭在发往长江埠运往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指定收货点时,被告周开斌、周旭明隐瞒实情,告知东庆公司该批煤炭品质质量(发热量)达不到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的要求,二人通过金利公司的授权,将东庆公司的3202吨煤炭接受购买再转卖到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同时承诺将销售煤炭所得的款项给付东庆公司或直接退还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三被告在转卖东庆公司3202吨煤炭后,未将所得的款项退还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后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起诉东庆公司,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东庆公司返还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163.68万元及利息。现三被告将东庆公司3202吨煤炭转卖后所得货款一直不予退还,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东庆公司货款851230.72(扣除金利公司代为开具应由东庆公司支出的17%增值税299689.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东庆公司原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①煤炭供货合同。证明东庆公司及被告周开斌、被告周旭明应当向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发运煤炭或返还煤炭预付款的事实;②收款收据。证明湖北长���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将煤炭预付款2697289.44元以承兑汇票及现金形式支付东庆公司的事实;③青海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证明东庆公司未向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履行煤炭供应合同的原因。证据二、①被告周旭明向某公司预支借据、借条。证明周开斌、周旭明将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付的购煤款支取,其应该如数返还;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说明》。证明:东庆公司与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的煤炭供货业务由被告周旭明以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联系、负责发货;被告周旭明应承担返还煤炭预付款银行承兑贴现费用43945.78元。证据三、①对账单、②铁路大票、③被告周旭明的收条、④被告周旭明的情况说明、⑤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煤炭质量清单及回煤说明》。证明:1、被告周旭明、被告周开斌将东庆公司3202吨煤炭��付金利公司的事实;2、三被告将东庆公司煤炭以每吨845元转卖给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3、三被告应退还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或支付东庆公司煤炭货款的事实。证据四、①协议书一份、②对账单一份、③青海嘉润矿业公司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将东庆公司煤炭3202吨转卖给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三被告应该如数退还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或支付东庆公司煤炭预付款的事实;三被告违背承诺一直拒不退还东庆公司煤炭款的事实。证据五、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1、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周旭明将预付款2697289.44元以承兑汇票和现金形式支付东庆公司;2、东庆公司应该退还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煤炭预付款的事实;3、三被告只退还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部分预付款的事实;4、三被告应支付东庆公司3202吨余款的事实。周旭明原审辩称,1、我并未以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与东庆公司联系煤炭贸易业务,东庆公司虚构了事实;2、我和周开斌为促成东庆公司将拖欠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煤款及时返还而介绍东庆公司发煤,我们并非自购转卖;3、《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每单位煤炭发热量应该达到6000大卡,而经过用户检验验收,该批煤炭发热量仅为每单位5000大卡;4、我并未收取占有该48车煤炭款,东庆公司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5、是东庆公司自己首先违约,未按照“三方协议”先履行交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造成煤款未能收回,其无权要求协议的当事人履行义务;6、东庆公司无权起诉索要该煤款,因为该煤炭权利已经发生转移;7、我向某公司借款73.5万已全部用于偿还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东庆公司欠湖北���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2697289.44元到法院判决163.68万元止,期间已经偿还1060489.44元,除20万元是东庆公司自己偿付以外,其余都是我和周开斌共同偿还的。周开斌原审辩称,我非金利公司业务员,东庆公司虚构了事实,其他答辩意见与周旭明一致。金利公司原审辩称:1、东庆公司诉称周开斌系我公司业务员不符合事实;2、东庆公司与被告周开斌、周旭明及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业务往来与我公司无关;3、东庆公司所述煤炭买卖主体不明确,我公司从未授权周开斌、周旭明购买煤炭,该48车煤炭是我公司出于帮忙代东庆公司销售到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三方协议第六条已确认了该事实),东庆公司口头承诺按6元每吨给予我公司劳务报酬;我公司代为东庆公司销售煤炭,并未收取分文货款,东庆公司虚构事实,我公司无义务出资垫付该煤款,东庆公司也无权要求我公司给付该笔煤款;东庆公司没有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致使煤炭款未能收回,造成协议未能按约继续履行,依法律规定东庆公司要求履行协议的条件不成就;东庆公司无权起诉该笔煤款,因为该笔煤炭款权利已依约定发生转移,东庆公司已经不是权利人。周旭明、周开斌、金利公司原审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东庆公司向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发煤,三被告只起代办作用;只有东庆公司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后,金利公司才能收款;东庆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与应城市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向应城市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原煤3000吨,合���签订后,应城市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向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共预付货款2697289.44元,后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因故未能依约履行供煤义务。在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哈尔盖车站的青海嘉润矿业公司向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发运原煤3202吨,后因每单位煤炭发热量达不到合同约定6000大卡要求,该批煤炭后被销售到金利公司,后又被销售到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3月31日,甲方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金利公司、丙方周旭明对上述煤炭买卖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就甲方预收应城市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现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购煤款2697289.44元(东庆公司财务挂账)后未能按约履行交货行为及退还给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预付购煤款���致纠纷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内容共同遵照执行;一、经甲、乙、丙三方对账并经与该笔预购煤炭业务管理人员湖北双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某部长核实确认,现甲、乙、丙三方应该退还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预购煤炭本金2137000元);二、甲方已向乙丙(通过托运人青海嘉润矿业公司)发售煤炭48车(火车车皮)3202吨。该笔煤炭已由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接收并最终确认结算煤炭价格为3095.72吨*845元/吨=2615883.4元;三、乙方、丙方承诺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应该支付3095.72吨煤炭2615883.4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未办理支取手续。待甲方开据给乙方数量为3095.72吨增值税发票并移交到乙方后(即3095.72吨*645元/吨增值税发票),由乙方负责将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2615883.4元煤炭款结付到位,并扣除甲乙丙三方为出售该笔煤炭产生的各项费用后(具体费用明细祥见三方煤炭结算对账表),将其中1219747.2元立即支付退还至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账户内,由长鑫公司为甲方开具收款凭证;四、乙方、丙方承诺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乙方、丙方未将1219747.2元煤炭货款支付到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的账户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挪用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应付的3095.72吨煤款;五、该笔煤炭贸易经办人丙方周旭明已从甲方财务中预借了人民币柒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735000元,甲方、丙方协商确定东庆公司承担周旭明壹拾万元整),待甲方按本协议第三项的约定交付乙方增值税发票,乙方将1219747.2元煤款退还支付至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后,由乙方将已预借的柒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735000元)扣减甲方应承担丙方的差旅费壹拾万元后将余款陆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635000元)直接支付至长鑫煤电能源公司账户内;六、甲方发售至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的该笔48车煤炭支付的运费壹拾伍万陆仟陆佰陆拾贰元肆角(小写:156662.4元),待丙方与嘉润公司认可后由丙方将该款壹拾伍万陆仟陆佰陆拾贰元肆角(小写:156662.4元)直接支付至长鑫煤电能源公司账户内;七、待三方履行完毕上述协议约定内容后,剩余应退还给长鑫煤电能源公司的预收煤炭本金由甲方直接全部支付给长鑫煤电能源公司;八、三方履行完本协议内容,退还长鑫煤电能源公司煤款2137000元后,长鑫煤电能源公司起诉甲方主张的其它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与长鑫煤电能源公司协调解决处理完毕,同时,乙方、丙方给予积极配合将甲方损失减至最低限度;九、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十、甲、乙、丙三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新都化工接收煤炭3095.72吨结款回煤证明清单原件复印件、甲方委托书原件作为附件附本协议书(注:新都化工接收煤炭3095.72吨结款回煤证明清单原件由乙方持有)。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代理人白承志、丙方周旭明在协议书上签名,乙方金利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此后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三被告要求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先提供合法增值税发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东庆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煤炭货款851230.72(扣除金利公司代为开具应由东庆公司支出的17%增值税299689.44元)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周旭明、周开斌系该批煤炭买卖经办人;该批煤炭买方为金利公司,金利公司又将该批煤炭销售给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金利公司没有支取该款;再查明,依《协议书》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约定金利公司应分别偿付东庆公司1219747.2元、635000元、156662.4元,上述款项合计2011409.6元;(2012)鄂应城民初字第00253民事判决书确认: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2697289.44元,法院判决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偿付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163.68万元,期间被告周旭明、被告周开斌共同垫付860489.44元,该款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上述款项相减后,金利公司实欠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50920.16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等资料。本案中,东庆公司与金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利公司收到东庆公司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东庆公司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东庆公司向金利公司供货后理应向青海东庆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其要求金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从所欠货款中扣减的请求违法,不予支持;另外,依《协议书》第三项约定,东庆公司向金利公司提供货物后,东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先履行向金利公司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义务,金利公司以东庆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先交付增值税发票义务致使货款没有收回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因周旭明、周开斌仅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故东庆公司将周旭明、周开斌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二人支付货款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据此,经原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金利公司在收到东庆公司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后(开具数量为3095.72吨)30日内给付东庆公司货款1150920.16元。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东庆公司负担10610元、金利公司负担4548元。金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金利公司只是代东庆公司销售,3202吨原煤的接收人非金利公司;原审认定金利公司应偿付的款项合计2011409.60元无事实根据;金利公司已实际给付东庆公司105.9万元;东庆公司应承担垫付款利息损失及金利公司报酬,经结算东庆公司应向金利公司返款486088.41元,东庆公司无权再行要求金利公司给付货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庆公司对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庆公司承担。东庆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金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周旭明未到庭参��诉讼。周开斌答辩称,金利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东庆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造成了垫付货款的事实,其主要责任在东庆公司。二审中,金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证明东庆公司收到该批货物费用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回单、汇款单。证明向某公司汇款二十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说明。证明2011年11月29日经金利公司委托韶某公司向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付款二十六万元,此款系代东庆公司退还煤款。证据四、金额计49.9万元承兑汇票四张。证明金利公司代东庆公司向湖北长鑫煤电能源有限公司退还煤款49.9万元的事实。东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东庆公司已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周开斌二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东庆公司对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双方所有账目在2012年3月31日的三方煤款结算清单中都已列明且在一审中已全部提交,对清单以外的任何款项,我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相同。金利公司对东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属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因开票人是鄂州公司,与本案无关,金利公司可以拒收。周开斌对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东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非东庆公司与金利公司间的运输发票,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金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东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因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争议焦点:本案东庆公司与金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代销合同。本院认为,东庆公司与金利公司对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账单》及《铁路大票》(东庆公司原审证据三①、②)表明3202吨煤炭的所有权人原为东庆公司,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公司《煤炭量清单及回煤说明》(东庆公司原审证据三⑤)、2012年3月31日《协议书》表明3202吨煤炭的所有权人转移为金利公司,金利公司虽主张双方为代销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煤炭所有权在东庆公司与金利公司间发生转移,东庆公司与金利公司间合同关系性质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金利公司在收到东庆公司出卖的煤炭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东庆公司亦应按照《协议书》履行先行交付合法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东���公司、金利公司及周旭明间的《协议书》对各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原审认定金利公司应合计偿付东庆公司2011409.6元证据充分。因《协议书》是对因预付购煤款产生纠纷的最终协议,金利公司认为已支付东庆公司105.9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利公司主张的垫付款利息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金利公司主张的代销报酬,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东庆公司诉请851230.72元,是扣除金利公司代为开具应由东庆公司支出的增值税款等费用299689.44元。因原审认定东庆公司“要求金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从所欠货款中扣减的请求违法”,故判决“金利公司在收到东庆公司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后”给付东庆公司货款1150920.16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8元由金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书力审判员 夏建红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平川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