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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兴超、王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兴超,王晓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王兴超。被告王晓辉。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王兴超、王晓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王兴超、王晓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超、王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仁信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王兴超、仁信公司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兴超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借款72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凯越1.6L手动车一辆,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5月27日,仁信公司与王兴超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王晓辉于2010年6月2日签订了《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为王兴超向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兴超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3月7日王兴超连续拖欠7期,累计20期逾期,导致仁信公司为王兴超向贷款人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27.89元。请求判令:1、王兴超偿还仁信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5372.19元、利息855.7元;2、王兴超向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868元;3、王兴超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仁信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4.王晓辉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仁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仁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王兴超、王晓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仁信公司、王兴超、王晓辉的主体资格。2、2010年6月2日王兴超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贷款凭证。拟证明王兴超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的借贷关系,王兴超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贷款72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凯越1.6L手动车一辆。3、2010年5月27日仁信公司与王兴超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与王兴超之间的担保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2010年5月27日仁信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为王兴超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了担保。5、2010年6月2日,王晓辉签署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书》。拟证明王晓辉对王兴超的债务向仁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6、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以及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贷款归还客户回单。拟证明仁信公司代被告王兴超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本金15372.19元,利息855.7元。王兴超、王晓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仁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2日,王兴超、仁信公司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兴超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借款72000元,用于购买别克凯越1.6L手动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2010年5月27日,仁信公司与王兴超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仁信公司为王兴超在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72000元及王兴超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等。王兴超于2010年6月2日签署了《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为王兴超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72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仁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王兴超借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息。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5日,南充银行成都分行七次从仁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上共扣划了15372.19元用于偿还王兴超拖欠的借款本金、扣划了855.7元用于偿还利息。共计扣划16227.89元。本院认为,王兴超与仁信公司、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仁信公司与王兴超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王晓辉签署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及仁信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对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王兴超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仁信公司代王兴超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归还了未按期还款的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仁信公司要求王兴超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代偿金额16227.89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4868元。本院认为,根据王兴超与仁信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的约定,借款人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王兴超已超过六次不按期还款,王兴超按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仁信公司仅要求按照其代偿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低于约定标准,是仁信公司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仁信公司请求判令王兴超支付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王兴超与仁信公司在《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但除诉讼费外,仁信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其它费用,故其要求给付因实现债权的除诉讼费外有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5372.19元、利息855.7元,合计16227.89元;二、被告王兴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868元;三、被告王晓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超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元,保全费23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5元,由被告王兴超负担,被告王晓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膦绮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