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严金梅诉被告龚乃勤、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严金梅,女,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个体经营户,住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被告龚乃勤,汉族,湖北省汉阳县人,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代表人王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金梅诉被告龚乃勤、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金梅,被告龚乃勤,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金梅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龚乃勤驾驶陕CGZ2**号轿车将正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口与门卫说话的原告撞伤,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仍有后遗症,给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也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乃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9元、误工费1305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等共计经济损失90489元。被告龚乃勤辩称,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审核赔偿,其已垫付医疗费1095.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20分,被告龚乃勤驾驶陕CGZ2**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站立在门口的原告严金梅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7月23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龚乃勤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金梅无事故责任。另查,陕CGZ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严金梅受伤后于2013年7月9日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伤筋病、左小腿挤压伤、气滞血瘀证、日光性皮炎,住院41天,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避免大运动量活动,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外伤、出院后继续使用外敷药治疗,2-4周门诊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系个体经营者,每天收入不稳定,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杨桂荣进行护理,护工每天计收110元,共收取原告护理费4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乃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5.20元;事发当天,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龚乃勤支付原告严金梅赔偿费800元一次性解决,原告收取被告龚乃勤800元后于2013年7月9日住院进行治疗,后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对于后续产生的相应费用未达成协商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病历、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的违法行为,致使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严金梅身体受伤,虽然在事发当天,原告严金梅与被告龚乃勤曾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协议,但之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双方并未再行达成新的协议,故被告龚乃勤对于原告严金梅基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龚乃勤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具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乃勤先行垫付的赔偿费用1095.20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严金梅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核算医疗票据医疗费为14724.90元(其中原告严金梅支付14429.70元,被告龚乃勤支付295.20),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住院41天,根据病因记载,医嘱出院后休息,且告知其2-4周门诊复查,但之后原告未提供门诊复查情况,故依原告的病情,酌定休息天数为70天,原告严金梅系个体经营者,经济收入不够稳定,故参照2012年陕西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核算误工费为8619.70元(44330元/12月/30天*70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杨桂荣进行护理,护工每天计收110元,共收取原告护理费46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本地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核算住院伙食助费为1230元(41X3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元,综合考虑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其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应当予以认定。六、营养费:原告治疗伤情期间,根据病历记载并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1050元不予认定。七、精神损害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费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6000元,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及医嘱,未确定明确的后续治疗项目所需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告严金梅的合理经济损失29274.60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严金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8179.40元(29274.60元-1095.20元),返还被告龚乃勤垫付款1095.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金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龚乃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艳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