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邹信勇与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信勇;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邹信勇。委托代理人邹定达。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原告邹信勇与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信勇的委托代理人邹定达,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信勇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与我达成借款意向,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每季度支付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贵州省石阡县“国际名豪”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分二次将叁佰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的借款,同意用其开发建设的石阡县“国家名豪”项目资产进行偿还。然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当初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叁佰万元借给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53305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6653305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信勇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并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用公司项目抵押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入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借的钱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且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4、邹定达借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该表中第一项本金及利息,是被告欠原告的且被告至今尚未偿还。5、《关于2011年9月29日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由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属实,原告确实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给被告使用。2、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明显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叁佰陆拾伍万叁仟叁佰零伍元的诉讼请求。3、因被告开发石阡县“国际名豪”花园项目现在正处于开发建设中,资金尚未回笼到位,加之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故表示待该项目开发完毕且收回资金后,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邹定达与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借款意向,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每季度应支付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贵州省石阡县“国际名豪”花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还约定,如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用其公司项目抵押偿还本金及利息。同年10月8日,原告分两次打入被告账户人民币300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当初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同意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也无异议,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定达与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其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邹信勇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年利率(6.15%)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被告贵州石阡县顺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亮审 判 员 毛明亮人民陪审员 张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