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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孔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进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非农业。原告孔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并借故打我。日常生活期间无端猜疑我有外遇,无理干涉我与他人的正常接触,并用恶语侮辱我,虽经亲朋好友劝说,但被告未改,我一忍再忍,本想与他好好过日子,可事与愿违,被告不但不改恶习,而且还经常打骂于我。2013年8月8日被告再次打我,造成我三个月大的婴儿流产,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属于我的财产我放弃,用于抵顶婚生子的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能够和好,没有具体的和好措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订婚,××××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被告部队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酗酒,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5月1日,被告喝醉酒后用匕首将原告扎伤。2012年5月19日,被告喝醉酒后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2013年8月8日,被告喝醉酒后,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怀有三个月的胎儿流产,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建造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瓦正房院内门房三间。2012年12月2日被告从部队转业回迁安,部队转业费用为10万余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债权:2007年被告二姐陈海双欠5000元;债务:欠被告三姨夫李宝8000元、欠被告老姨夫孔令一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部分均予以放弃分割,用于一次性抵顶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双方对债权、债务已达成一致意见,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因原告是随军家属,被告单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一份,现保险关系已转到迁安市社会保障服务局。双方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调查笔录、迁安市中医院报告单一份、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伤害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陈某乙抚养及抚养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已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成博随陈某甲一起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孔某可于今后每月的第三周的周六、周日对孩子进行探视,但不能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三、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迁安市杨店子镇任官营村瓦正房院内的门房三间(东邻杨国锋、西邻杨伟海)及共同财产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及部队转业费中属于孔某的份额均归陈某甲所有,用于一次性抵顶婚生子陈成博的抚养费用;四、共同债权:陈海双欠5000元由陈某甲享有;五、共同债务:欠李宝8000元、欠孔令一20000元均由陈某甲负责偿还;六、孔某在迁安市社会保障局保险一份归孔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