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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晓东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晓东。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晓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廖晓东来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万行网吧,发现被害人韦师和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900元),遂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该车盗走并卖给禤某某(另案处理)。后廖晓东又从禤某某处将车借走卖给他人。2013年8月8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口时,发现被告人廖晓东形迹可疑。经调查,被告人廖晓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晓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韦师和的陈述,证人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购车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晓东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晓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晓东的罪行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晓东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