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姜春宝、张平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姜春宝;张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行初字第280号原告姜春宝,男,1961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男。第三人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铁华。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春宝、**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上海世外桃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外桃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马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叶丽虹、黄冰鑫,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同海、章煦春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宝、**诉称,其于2012年4月26日向第三人世外桃源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莲溪路XX号XX层房屋,2012年6月4日办理了相关房地产登记。2013年6月,两原告得知其购买房屋的二楼系1997年由案外人搭某的违法建筑,第三人向原告出售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也隐瞒了二楼房屋墙体开裂、变形、渗水,没有保温、防火功能等。经原告查询得知,2004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第三人就本市莲溪路XX(单)、XX号,XX弄房屋(建筑面积2696.25平方米)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4)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产证),但在第三人申请办理2004年产权证的材料中,在总面积2696.25平方米的房屋中,唯独没有系争房屋二楼400平方米房屋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两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在缺乏房屋质量核验证明书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向第三人核发了被诉产证,导致违法建筑变成合法建筑,现由两原告购得,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产证。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产证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颁发该产证时,原告即不是产权人,也不是购房人,被诉产证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世外桃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现房屋登记职能由两被告行使)向第三人世外桃源公司作出被诉产证,权利人为世外桃源公司,房屋坐落莲溪路XX(单)、XX号,XX弄。具体幢号为XX(单)、XX号,XX弄一层南商场、一层北商场及二层。2005年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上述面积分割拆套,被告于2005年9月5日核发沪房地浦字(2005)第095145号房地产权证,具体幢号为莲溪路XX号2层,XX号一层南商场、XX号单2层,XX号单一层北商场。原被诉产证于2005年9月22日被注销。此后,第三人就上述房屋继续进行分割拆套,先后取得了沪房地浦字(2006)第XX号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0)第XX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以被告未经严格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在缺乏房屋质量核验证明书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作出被诉产证为由,要求撤销被诉产证。另查明,经机构改革,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权由两被告继续行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诉产证核发的对象系第三人,且系初始登记,并于2005年9月被注销,该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春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姜春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