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富贵、喻华、陶刚容、喻阳、周小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喻富贵,喻华,陶刚容,喻阳,周小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初字第67号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1720-4。法定代表人唐昌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小平,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富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应明,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华,汉族,男。委托代理人李兴权、罗江琼,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刚容,女。委托代理人李兴权、罗江琼,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阳,汉族,男。被告周小勤,汉族,女。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兴达小贷公司)诉被告喻富贵、喻华、陶刚容、喻阳、周小勤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天全、人民陪审员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兴达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创、费小平,被告喻富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应明,被告喻华、陶刚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兴权,被告喻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马兴达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龙马兴达最高保字第016、017、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五被告共同为泸州市鑫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在28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五被告对借款人鑫益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期间,借款人鑫益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截止2013年6月5日,鑫益公司尚有借款1000万元,利息188670.94元未偿还。现鑫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五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判令:1.五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88670.94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喻富贵辩称:其作为一般公民,不具有保证担保2800万元的能力,签订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本案保证人不适格。本案借款有物的担保,债务人鑫益公司尚在破产清算中,依法应在破产程序中物的担保受偿后,债权余额才能向保证人主张。现破产清算未结束,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尚不能确定,现原告诉讼不适时。《保证合同》第8.9条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了被告责任,且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约定无效。本案被告在2800万元最高额贷款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已经还清2800万元债务,新增贷款未经保证人同意,故被告对本案借款没有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喻华辩称:借款有物的担保,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借款,足以清偿债务。被告陶刚容辩称同上。被告喻阳辩称:保证担保合同系本人签订,但是对内容不清楚。被告周小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喻富贵同被告喻阳、喻华为父子关系,被告陶刚容系喻华配偶,被告周小勤系喻阳配偶。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泸州市新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纸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最高抵字009号),约定新盛纸业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内,为借款人鑫益公司在1800万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被告喻富贵作为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抵押物为新盛纸业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新盛纸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最高抵字010号),约定新盛纸业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内,为借款人鑫益公司在1000万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新盛纸业的机器设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喻富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龙马兴达最高保字第016号),与喻华、陶刚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龙马兴达最高保字017号),与被告喻阳、周小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龙马兴达最高保字第018号),约定喻富贵、喻华、陶刚容、喻阳、周小勤在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内,为借款人鑫益公司在2800万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016号、017号、018号)第4.1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指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第8.9条约定“乙方(指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指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签订后,鑫益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截止于2013年6月5日,鑫益公司尚有2013年龙马兴达字第0014号、0037号、0047号、0067号、007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五个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1.5‰,利息按月支付,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263733.35元。其中第001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鑫益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还款200万元,并已经支付利息101583.33元;第003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鑫益公司已经支付利息57500.1元;第004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鑫益公司已经支付利息42166.67元;第006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鑫益公司已经支付利息31433.34元;第007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鑫益公司已经支付利息31050元。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泸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新盛纸业破产清算案件;2013年6月4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鑫益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已经向上述二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泸州新天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申报了债权10188670.92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88670.92元)。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委托聚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参与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万元,实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龙马兴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最高抵字009号、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016号、017号、018号)、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鑫益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立案通知书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2010年3月26日,原告小贷公司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抵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喻富贵以其作为一般公民,不具有保证担保2800万元的能力,其保证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最高额贷款余额保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喻富贵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其对鑫益公司2800万元贷款额承担担保责任为债权发生额,2800万元贷款债务人鑫益公司已经归还,被告不承担新增贷款1000万元的还款责任之主张系对“最高额贷款余额保证”的错误理解,本院对被告喻富贵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债权人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保证主张顺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现五被告担保的债务人鑫益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原告的债权确定并视为到期。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9条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物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喻富贵认为本案应先用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鑫益公司的债务10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1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委托聚德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参与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8万元,实际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对于该律师收费金额,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2008年发布的《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诉讼标的额1000万的案件,律师收费未超过20万元均符合政府指导价,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6万元,因此对该已经发生的6万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的利息计算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喻富贵、喻华、陶刚容、喻阳、周小勤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益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富贵、喻华、陶刚容、喻阳、周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1.5‰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止,支付利息时,泸州市鑫益包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63733.35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喻富贵、喻华、陶刚容、喻阳、周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932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艳代理审判员 曹天全人民陪审员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媛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