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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曾小艳与曹立辉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曾某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某某镇蔡某某村1组。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燕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自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曾小燕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有不实之处。虽然双方确实是再婚,但并不是草率结婚,是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双方性格相投,感情一直较好。原告在2013年3月外出后,被告曾四处寻找,并用去不少费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月27日在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夫妻关系正常发展。后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原告负气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聂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