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诸佰根与王允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佰根,王允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诸佰根。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王允和。委托代理人俞德钢。委托代理人郦铁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诸佰根诉被告王允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莹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佰根的委托代理人孙树宁,被告王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德钢(第一次)、郦铁鹤(第二次),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佰根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允和驾驶号牌为浙D×××××重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驶往嵊州方向,5时20分许,途经福漓公路6KM+450M绍兴县漓渚镇六峰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诸佰根发生碰撞并坠落道路右侧路下花木田里,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被告王允和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原告诸佰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允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维修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轮椅费、拐杖费等合计189554.88元(已扣除二被告垫付的55000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允和辩称,被告王允和已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诸佰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负责赔偿。另,被告王允和已经向原告诸佰根支付了45000元,对应当属于自己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允和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王允和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20%的免赔率。根据事故认定,肇事车辆系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针对原告诸佰根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即使要赔偿,也只承担一副假肢的费用。其他损失项目没有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情况基本事实2012年9月26日,王允和驾驶号牌为浙D×××××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振辉)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驶往嵊州市方向,5时20分许,途经福漓公路6KM+450M绍兴县漓渚镇六峰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诸佰根发生碰撞并坠落道路右侧(南侧)路下花木田里,造成诸佰根及车上人员王振辉受伤及车辆、花木、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允和系超载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诸佰根、乘坐人王振辉无事故责任。二、关于诸佰根损失的事实诸佰根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事故发生后,其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30日),花去医疗费36397.58元(已剔除伙食费322.70元)。嗣后,诸佰根又一次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20日),花去医疗费16891.38元(已剔除伙食费411.10元)。加之其数次门诊支出7740.33元,合计医疗费用61029.29元。2013年1月21日,诸佰根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诸佰根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损毁伤等。现遗留右下肢截肢(踝关节以上,膝关节以下),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时限拟定为4个月、营养时限拟定为3个月。诸佰根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9月9日,经被告人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诸佰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委托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对诸佰根假肢费用按普通适用型标准进行鉴定。2012年9月22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诸佰根2012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右小腿毁损伤,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等。审核送检的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发现①其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0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尼莫地平片(尼膜同)、格列齐特缓释片(达美康)、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门冬胰岛素针(诺和锐)、胰岛素针等用药不合理;②其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6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所配的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2012年11月26日门诊所配的门冬胰岛素针(诺和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2013年2月8日门诊所配的门冬胰岛素针(诺和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替米沙坦片(美卡素),2013年3月19日门诊所配的BD优锐胰岛素注射针头、门冬胰岛素针(诺和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替米沙坦片(美卡素),2013年4月25日门诊所配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瑞格列奈片、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替米沙坦片(美卡素),2013年5月16日门诊所配的阿托伐他汀钙片(立普妥)、替米沙坦片(美卡素)、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来得时)、瑞格列奈片等用药不合理;③其他的用药合理。2013年11月21日,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小腿假肢)价格的参考:一、小腿假肢的主要配置材料及价格普及型小腿假肢(普通储能脚板+连接部件)16000元;普通型小腿假肢(储能脚板+连接部件)29500元;舒适型小腿假肢(碳纤储能脚板+连接部件)42500元。二、假肢更换周期及年限普通适用型假肢均通过运动300万次质量标准检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为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人寿公司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1000元。经审查,诸佰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727.87元(已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不合理用药5301.42元,其中住院费用中含不合理用药2421.38元,门诊费用中含不合理用药2880.04元),根据诸佰根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诸佰根住院时间为55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3179.6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4个月,按109.83元/天的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36380元,根据鉴定结论,诸佰根构成六级伤残,本院结合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1000元,根据诸佰根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8、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38495元(假肢价格29500元+维修费29500元*0.05*5+轮椅1500元+拐杖12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以普通适用型为标准确定诸佰根的假肢价格,并按其使用周期(五年)确定维修费用。以上9项合计164682.47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王允和系浙D×××××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王允和已垫付给诸佰根45000元,人寿公司已垫付给诸佰根10000元。以上事实,由诸佰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住院收费收据、轮椅发票、拐杖发票,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允和提供的收条;人寿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的价格参考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王允和驾驶号牌为浙D×××××重型普通货车与行人诸佰根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允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诸佰根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寿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诸佰根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允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诸佰根系行人,系非机动车一方,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王允和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诸佰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诸佰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假肢的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三类假肢价格中,普通型小腿假肢的价格为29500元,与诸佰根主张的35000元相差不大,本院认为该29500元的价格为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价格,本院据此采纳。诸佰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要求赔偿两副(10年),本院认为,诸佰根已年满76周岁,结合普通适用型假肢的使用周期为5年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辅助器具的更损周期确定为5年。如5年届满后,诸佰根仍需换置辅助器具,可以另行主张赔偿。人寿公司辩称对残疾器具维修费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在实际使用中必然产生的损失,系诸佰根合理的诉求,故人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人寿公司又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54.60元,上述两项合计116054.6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诸佰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王允和负责赔偿48627.87元(164682.47元-116054.60元)。另,浙D×××××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人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人寿公司与王允和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因王允和未投保不计免赔且系超载驾驶,商业险内需分别加扣20%的免赔率和10%的免赔率,王允和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而上述48627.87元中的35012.07元(48627.87元*0.8*0.9)由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其余13615.80元由王允和负责赔偿。现王允和已实际赔偿45000元,诸佰根应返还王允和多余部分的赔偿款31384.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王允和及人寿公司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寿公司向诸佰根理赔的同时,另支付王允和保险金31384.20元。综上,本院对诸佰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64682.47元,扣除王允和已付的赔偿款45000元、人寿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尚可获赔偿109682.4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诸佰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09682.47元,同时支付被告王允和保险理赔金31384.20元;二、驳回原告诸佰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1元(已预交4938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诸佰根负担862元,由被告王允和负担11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