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与姜校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校渠,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校渠。委托代理人臧贻峰,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述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磊,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校渠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白玉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校渠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校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校渠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姜校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姚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