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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11组九熟坝7号被害人陈某租房,采取溜门的方法进入,窃得发电机1台、水泵(带水管)1台、电锤1台,后将水泵卖得人民币21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077元。案发后,发电机、电锤、水管等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文某、蒋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侦查轨迹说明、收条、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