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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国药集团安徽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美敦力威高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初字第48号原告:国药集团安徽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芳,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敦力威高骨科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德林安地雷简·波鲁特莫里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林,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药集团安徽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美敦力威高骨科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然、黄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辉、黄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授权原告在福建、贵州、湖北、辽宁(除大连)销售北京威高亚华品牌的脊柱内固定植入物产品及常州健力邦德创伤系列全线产品,经销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但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大众日报》刊登《清算公告》,决定解散公司,并自行成立了清算组,其与山东威高骨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骨科)、北京亚华人工关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亚华)及常州健力邦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邦德)签订的威高独家分销协议亦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故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销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回购原告尚未销售的价值2071429.85元的产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因经销协议的解除而承担回购义务,经销协议的解除仅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继续履行,而不影响原告将已经购买的产品转售或再售,原告在经销期间对购买的产品几乎未销售,有违交易目的,有故意放纵库存和经营风险的主观恶意,且原告苛求即将清算关闭的被告回购产品也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回购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物流经销商在福建、贵州、湖北、辽宁(除大连)销售北京威高亚华品牌的脊柱内固定植入物产品及常州健力邦德品牌的创伤系列全线产品,经销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第2.4条约定,原告应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发运产品并开具发票;第2.5条约定,协议双方互相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各方是存续有效的法律实体,工商、税务、医药等政府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持续有效…无论何种原因上述证照过期未续展、失效或被撤销,本协议将自动终止。无有效证明一方有义务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第5.5条约定,原告及被告已充分考虑到在履行本协议时可能会发生的费用支出以及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可能会发生的损失或赔偿金,为此双方同意:原告及被告都不应向对方承担因协议解除或终止而产生的损失负责,包括预期利润或预期销售的损失及费用支出、投资、租赁支出的损失或因业务上的承诺而产生的损失,或者双方商业信誉的损失,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原告明确放弃依任何法律在本协议解除或终止后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第K条协议双方关系约定,在本协议生效期内,被告和原告是卖主和买主的关系,无论为何种目的,原告及其代理、雇员都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雇员或代理,对外均不代表被告。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物流经销商授权书,确认授权原告为福建、贵州、湖北、辽宁(除大连)的物流经销商,授权品种为北京威高亚华品牌的脊柱内固定植入物产品及常州健力邦德品牌的创伤系列全线产品,授权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为履行上述经销协议,原告共向被告发出两份产品订货单,订货总金额为2128175元。被告交付货物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128175元,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至9月28日期间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11393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董事会作出决议,宣布解散公司,被告与威高骨科、北京亚华及常州邦德各自就威高骨科、北京亚华及常州邦德各自委任被告出任其独家经销商以于中国分销若干骨科产品而订立的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013年2月20日,被告清算组在《大众日报》发布清算公告。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物流经销商授权书、产品订货单、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清算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进入清算阶段,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协议,导致原告不能正常销售产品,且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条款显失公平,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当回购原告尚未销售的产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经销协议终止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尚未销售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经销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生效期内是买主和卖主的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发运产品并开具发票;在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买方身份向被告订货,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以卖方身份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标的物交付原告后,其所有权即转移至原告,标的物的权利与风险应由买受人原告享有与承担。其次,关于被告进入清算阶段是否导致其法律主体及授权资格的丧失、影响原告对外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清算期间,公司主体依然存续,仍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与威高骨科、北京亚华及常州邦德之间的独家分销协议终止,仅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再进行新的货物买卖行为,而并不影响原告将已经购买的产品对外销售。同时,经销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需在协议终止后回购已经出卖给原告的产品,经销协议第5.5条亦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经销协议终止后回购原告尚未销售的产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回购价值2071429.85元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1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敏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颖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