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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祥华与章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华,章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徐祥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卫。被告章江良。原告徐祥华与被告章江良、张国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徐祥华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国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华诉称: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10日归还,违约应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被告章江良及张国淼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章江良即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江良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协议和收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10日归还,违约应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的事实。被告章江良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11日,原告徐祥华与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违约应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给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人民币30000元,但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徐祥华与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章江良和张国淼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故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违约应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三十的赔偿金明显过高,原告已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江良应归还给原告徐祥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章江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姚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