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仲撤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浙江康馨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浙江康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仲撤字第25号申请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金磊。委托代理人:徐粮。委托代理人:王甜甜。被申请人:浙江康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康。委托代理人:陈昌荣。申请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康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以(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粮、被申请人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的申请理由:(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中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208415元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了被申请人的车辆系由于发动机进水导致了巨额的损失。也认定了被申请人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盖章的事实。但是仍然认为申请人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需赔偿。对此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任意解读免责条款和明确说明含义,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一、申请人所制定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条款是按照法律规定由保监会备案生效的。该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整个保险行业都是一致的。同时,该免责约定与保险范围中“暴雨”属于赔偿范围并不矛盾。“暴雨”属于保险责任,发动机进水属于“免责事项”。前者的范围必然大于后者。只有列入到保险责任范围的,才有必要约定免责事项。就如驾驶车辆碰撞属于保险责任,但无证驾驶车辆碰撞就属于免责条款。(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仲裁裁决完全混淆了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的概念。认为只要属于保险责任就应赔偿,这完全是错误的。二、保险公司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失列入免责事项,主要原因就是希望驾驶人遇暴雨和涉水时谨慎驾驶车辆,避免高风险、盲目用车导致车辆损失。若如(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必然导致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肆无忌惮地使用车辆。甚至在遇水较深明知不能过的情况,认为反正保险公司可以理赔,就无所顾忌地盲目行驶,从而导致产生更大的风险。因此,这样的裁定内容必然是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被申请人已承认在投保单和单独印刷的免责告知书上盖章。被申请人为提出反证,甚至不惜提供伪造的证据。但仲裁员依然在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显然枉法裁判。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贵院裁定撤销(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康馨公司辩称:一、申请人认为(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仲裁裁决混淆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的概念,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免责条款范围,而是在主条款保险责任就已经明确暴雨引起的积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是属于保险条款主条款的约定范围,属于保险责任。(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仲裁裁决没有混淆该概念。因为其在认定过程中对暴雨属于责任范围以及发动机进水不属于责任范围两者间存在矛盾,况且保险合同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两者之间出现矛盾的事项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作出解释。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提供格式合同的,里面条款出现不一致的,应该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因此该裁决书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也是正确的。二、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一个由多个当事人合伙形成的保险公司,公司的经营是以收取保险费而生存的一个法人,仲裁结果对申请人有利益损失,就视为有损公共利益是不对的,申请人有否损失、利益有否损害,与公共利益没有关系。三、申请人认为仲裁人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况,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仲裁不符合该六项规定,仲裁是双方约定的,被申请人提供给仲裁庭的证据均是原件,也没有伪造,被申请人也不存在对影响裁决的证据进行隐藏的情况,仲裁员在仲裁本案中行使的是公正的仲裁行为,也没有徇私舞弊,所以不属于申请人的申请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被申请人康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康馨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浙G×××××途锐小汽车车险投保于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2012年7月19日下午2时许,康馨公司驾驶员程康驾驶浙G×××××途锐小汽车,当时下着暴雨,在经过永康市九铃西路铁路桥下时,不料路面积水已经超过了汽车底盘,车辆随之自动熄火。程康就下车向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报案,说明车辆进水的单方事故。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派人来现场进行查勘,并告知康馨公司的驾驶员找拖车拖到4S店进行修理。经过金华之远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用205415元,鉴定费用3000元。因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未予赔付,康馨公司根据2012年6月7日其与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遵守和履行,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出现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认为已尽告知提示责任,而康馨公司提出暴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和因为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两者存在矛盾,依此可以得知,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未让康馨公司完全明白两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未尽完全告知义务。对条款的适用,康馨公司认为应适用“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而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认为应适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金华仲裁委员会认为,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或在日常驾驶中涉水行驶均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但两种情况是有区别的,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属于免责事由。暴雨天气与发动机进水两件事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确定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最直接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造成浙G×××××途锐小汽车熄火的最直接的原因是暴雨,发动机进水是间接原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条款理解存在异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订方的解释,所以浙G×××××途锐小汽车因暴雨导致发动机受损,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应当理赔。因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书,裁决:1、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馨公司208415元。2、驳回康馨公司的其他请求。本案仲裁受理费7718元,常规处理费1543元,合计9261元(已由康馨公司预交),由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承担,并由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在支付保险赔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康馨公司。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后,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诉人康馨公司收到了申请人支付的208415元的理赔款(其中3000元是鉴定费),仲裁受理费7718元,常规处理费1543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康馨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金华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后,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该裁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是否履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现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认为(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申请人浙商财保永康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要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3)金裁经字第03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