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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祝书林与柏宏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205号原告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8273-5,住所地靖江市新桥工业园区88号。法定代表人祝书林,董事长。原告祝书林,男,1973年4月5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宏海,男,1962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闻秀华,柏宏海之妻,1967年6月27日生。原告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益公司)、祝书林与被告柏宏海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闻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1年起,原告博益公司及祝书林与被告签订铸件加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万元,被告出具了2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货款3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款8万元,且双方还有退货没有结算,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的退货提供了2012年4月15日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柏红海偏心套废料9467公斤”)、2013年5月28日发货清单复印件1张。原告质证对收条无异议,但称退货已经补发;对发货清单不予认可,并否认退货。经审理查明,祝书林系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博益公司与被告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博益公司为被告加工铸件。2012年10月8日,被告与博益公司结算,被告向祝书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祝书林同志人民币26万元”,并约定16日后分期归还。11月8日,祝书林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原有26万元往来款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同日,被告还委托博益公司为其加工1批偏心套。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分三次支付博益公司8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与博益公司结算,被告向祝书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祝书林现金人民币7万元”。2013年8月30日,祝书林持上述借条向柏宏海主张借款债权,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订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博益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博益公司为被告加工生产铸件,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博益公司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博益公司享有和承担,祝书林虽是博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无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被告向祝书林出具的借条,应视为被告与博益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借条金额即为被告认可的债务数额,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欠款数额。被告辩称其已支付8万元,付款时间在26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之后,应推定为支付该笔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所付8万元系其他往来款,但没有提供被告尚欠其他款项的依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还辩称双方有退货未结算,其提供的2012年4月15日收条形成于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条之前,该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至于2013年5月28日的发货清单,该证据系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存在退货事实。故被告辩称双方有退货未结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博益公司加工款25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宏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博益特钢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5万元。二、驳回原告祝书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525元(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