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白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聚兴桥下,撬门进入阮某辉家,窃得港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1903元)、美金100元(价值人民币741元)、男式24K黄金方型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600元)、儿童24K黄金手链、项链、脚链共计20克(价值人民币4600元)、男式皮夹克1件及女式24K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各1个(均无法估价)。2007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白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东,撬门进入叶某江家,窃得黑色长虹手机1部、银色照相机1只、红色MP31只及羊毛衫若干件(均无法估价)。200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白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翻围墙、撬门进入韩某军家行窃,���未窃得财物。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白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福山村聚兴桥下,撬门进入阮某辉家,窃得港币2000元(折合人民币1903元)、美金100元(折合人民币741元)、男式24K黄金方型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4600元)、儿童24K黄金手链、项链、脚链各1条,共计重20克(合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男式皮夹克1件及女式24K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均无法估价)。2007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白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下叶东,撬门进入叶某江家,窃得黑色长虹手机1部、银色照相机1部、红色MP31只及羊毛衫若干件(均无法估价)。2007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白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翻围墙、撬门进入韩某军家行窃,但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阮某辉、叶某江、韩某军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其家失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的品种、数量、价值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阮某辉、叶某江、韩某军家被盗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公安机关在案发中心现场提取到痰迹或唾液的事实。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阮某辉家、韩某军家、叶某江家案发现场提取的痰迹或唾液,在排除同卵多��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均支持为白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6月,被告人白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于2013年7月3日被刑满释放。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白某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白某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于2007年年底的时候回老家,后过完年才回慈溪,其没有吐痰的习惯,也没有进入过上述被害人的家中。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物��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