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84号吴汉成等四人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成,何景恩,吴志源,梁炳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成,男,44岁。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景恩,男,54岁。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志源,男,44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梁炳就,男,30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成、何景恩、吴志源、梁炳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成、何景恩、吴志源、梁炳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吴汉成、何景恩、“崩牙志”、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鲁村东一街某巷旁边的空地上,以扑克牌“三公大食细”的方式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吴志源、“基头梁”(另案处理)负责派牌、抽水;被告人梁炳就负责旺场;陆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看风。截至2013年8月7日,该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455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景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汉成、何景恩、吴志源、梁炳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汉成、何景恩、吴志源、梁炳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陆某某、苏某某、梁某某、杨某某、杨某一、庞某某、谭某某、钟某某、杨某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成、何景恩、吴志源、梁炳就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汉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景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志源、梁炳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一副,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人民币5550元属于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汉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景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志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梁炳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销毁;人民币5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