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恒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恒。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德科。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恒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恒在担任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计划合同处计划统计科副科长、科长、行政处副处长、秦山核电集团筹备组后勤管理处副处长等职务期间,利用合同管理、行政后勤管理等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上半年间,被告人李恒收受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在厂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核建村、临建区、加油站、外协楼维修安装工程等方面为对方谋利。2、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恒在其家楼下收受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利。3、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李恒先后4次收受海盐华亿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嘉兴市明宇物资有限公司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1张,并在门铃采购、日用消耗品及食用油采购等方面为对方谋利。4、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恒在新家中收受杭州公共消防安全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张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对方谋利。5、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恒在新家中收受浙江讯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肖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在核电南苑监控系统维护保养等方面为对方谋利。6、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李恒先后2次收受扬州巍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1张,并在本单位红酒采购等方面为对方谋利。另查明,案发后,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从证人王某乙处扣押了被告人李恒转移的两张中国石化加油IC卡。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恒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中国石化加油IC卡两张(余额共计人民币10244.7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人民币251755.28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李恒的有罪供述均为非法取得,应予全部排除;原判认定李恒收受田某30000元的事实有误,行贿人田某证言系虚假编造,未经庭审查证属实,不应采用,且田某听说李恒快要升为副处长而送钱不合情理,田某的部分涉案工程与李恒无关;关于李恒收受王某甲40000元的事实,王某甲、张某证言在行贿原因、行贿时间、贿赂款来源、行贿金额、送钱顺序路线等情节上矛盾,不应认定;关于李恒收受王某乙贿赂一节,相关门铃业务是否有很大利润,行贿人是否可能为此行贿50000元存疑,王某乙给李恒10000元中石化加油卡是超市成本,给李恒小孩红包10000元是人之常情,也可理解为双方合作投资的利润分红,以搬家贺礼为名送的50000元证据不足,故均不应认定;关于李恒收受张某40000元一节,李恒系在遭受非法审讯后交代,而张某的证言内容虚假,张某没有到过李恒家,也没有这么多利润用来行贿;关于李恒收受肖某20000元一节,供证就贿赂的数额等方面存在矛盾,证据不足;李恒收受曾某12000元加油卡一节,系双方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恒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李恒无罪或发回重审。辩护人还要求收集、调取通话记录、银行取款记录、证明相关业务利润情况等书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恒受贿的事实,有证人田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肖某、曾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厂区房屋零星维修工程合同、核建村、临建区、加油站、外协楼维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核电南苑东侧房地产开发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电汇凭证、合同付款会签单,海盐宝力服务公司日用消耗品采购合同、食用油采购合同、主入户门可视猫眼门铃采购合同,行政区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工程施工委托合同(Ⅱ标段)、2011年外围技防系统维修保养外委合同、外围技防系统维保需求说明,富兰克林洋酒大客户定货合同,中国石化加油IC卡台帐对帐单,干部履历表、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职务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恒亦曾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对于上诉人李恒收受王某甲、张某、田某、王某乙、肖某、曾某等人贿赂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供证在贿赂的事由、贿赂的时间段、贿赂的具体过程等基本事实上能够互为印证,且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贿赂事实予以进一步证实,足以认定。其中李恒收受王某甲40000元一节事实,虽因证人王某甲在贿赂款来源问题上记忆模糊而导致相关情节未能查清,但并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方要求收集、调取其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2.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恒先后担任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计划合同处计划统计科副科长、科长、行政处副处长、秦山核电集团筹备组后勤管理处副处长等职务,对涉案的工程项目和采购业务均具有管理职责,各行贿人为了感谢李恒在相关工程项目或采购业务上给予的关照,并为将来继续求得李恒的帮助而行贿,上诉人李恒利用职务便利而收受财物,已构成受贿罪。3.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包括正常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也包括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辩方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恒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的意见,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方提出部分涉案工程与李恒无关的意见,与在案书证、各行贿人及冯某等人的证言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方以行贿人的相关工程和业务产生的利润不足以行贿等理由,对贿赂的合理性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4.上诉人李恒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为此收受的财物均属贿赂性质。上诉人与各行贿人之间并无朋友间纯粹的礼尚往来的事实,辩方所提曾某所送的12000元加油卡及王某乙以小孩红包名义所送10000元属正常人情往来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以其亲戚名义与王某乙合作投资,利用其负责单位后勤管理等职权为王某乙谋取利益,并收取高额的所谓利润分红,原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对存在歧义的部分均不予认定,辩方认为原判认定王某乙所送的部分财物系超市成本或利润分红的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侦查取证程序及证据效力问题。原判对侦查机关将李恒从看守所外提进行审讯及监视居住期间制作的相关口供均未采纳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判据以定案的其余被告人供述,辩方所称取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辩方要求确认证据非法并予以排除、对本案事实不予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辩方认为涉案众多行贿人作伪证,证言内容均为虚假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恒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