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赌博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简阳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5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和田某某、杨某、孙某某(均在逃)共谋通过扑克牌“扯旋”的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同时约定抽头钱按比例分配,被告人张某某占10%、田某某占45%、杨某和孙某某合占45%。其后,田某某购买了扑克、赌桌等工具,并雇用聂某某(已判)和俸某某在赌场里帮忙,被告人一伙还联系购买了毒品、饮料和食物等免费提供给赌博人员。杨某安排曾某某到赌场放高利贷。2012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和田某某、杨某、孙某某先后在简阳市简城镇海上花园小区8幢2单元601室和江水湾小区20幢3单元1802室开设赌场,邀约侯某某、钟某、李某、樊某、罗某某、谢某某、严某某等人前来赌博。期间抽头渔利达4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000元,田某某分得10000余元,孙某某和杨某各分得5000元,其余抽头钱由田某某借给曾某某在赌场放高利贷(案发前未追回)。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和田某某、杨某、孙某某将赌场转移至简阳市简城镇阳晨小区D2栋4单元507室,邀约樊某甲、谢某某、侯某某、罗某某、钟某、李某、严某某等人前来赌博,期间抽头渔利10000余元。2012年11月27日16时,简阳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阳晨小区巡逻时发现该赌场,随即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田某某、杨某,工作人员聂某某、俸某某,放高利贷人员曾某某、任某某以及其他参与赌博的人员。现场查获赌博所用扑克186副、提供给参赌人员吸食的毒品冰毒、海洛因及吸毒所用溜冰壶、吸管、锡铂纸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某、任某某、聂某某、谢某某、严某某、罗某某、钟某、樊某甲、李某、侯某某、俸某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田某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赌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多人在赌场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原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才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