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计新与罗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计新,罗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何计新委托代理人杨迎春,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子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惠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兰,长沙市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计新诉被告罗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计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告罗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计新诉称:2013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罗福驾驶湘A91B**小车沿宁乡县百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何计新驾驶湘K6N4**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两车行至白马大道与百中路交叉无灯控路口时,因被告罗福驾驶的小轿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其驾驶的小轿车右侧前轮部位与原告何计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计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计新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罗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计新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湘A91B**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05.24元(不含被告罗福已支付的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福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答辩人已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书;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提交从事行业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子不能免除扶养义务;原告无证据证实与何静怡有亲属关系;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认可400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罗福驾驶湘A91B**小轿车沿宁乡县百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何计新驾驶湘K6N4**二轮摩托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两车行至白马大道与百中路交叉无灯控路口时,因被告罗福驾驶的湘A91B**小轿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被告罗福驾驶的湘A91B**小轿车右侧前轮部位与原告何计新驾驶的湘K6N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计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罗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计新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何计新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3年7月31日,原告何计新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0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87天)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罗福已支付原告何计新9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损为400元。另查明,原告何计新20**年起12月起居住在娄底市娄星区仙人桥社区,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何计新育有一子XX,出生于2000年1月18日,育有一女何雪怡,出生于2007年7月25日。湘A91B**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何计新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6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误工费8616.5元(95天×90.7元/天);护理费5220元(87天×6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6元(5870元/年×5年×20%÷2人+5870元/年×13年×20%÷2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车损400元;施救停车费910元;鉴定费1056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45281.8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计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罗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计新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施救停车费是本次交通必然产生的费用,并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原告施救停车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住院医疗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并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罗福就核减非医保用药条款尽到了告之义务,故核减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其妻子不能免除扶养义务以及原告无证据证实与何静怡有亲属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湘A91B**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由被告罗福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以及财产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20400元。对原告何计新的其余损失24881.84元,由被告罗福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罗福应承担鉴定费1056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23825.84元(24881.84元-1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何计新理赔款120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何计新理赔款23825.84元,上述款项共计144225.8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79120188000014123)二、由被告罗福赔偿原告何计新赔偿款1056元,被告罗福已支付原告何计新94**元,原告何计新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款内退还被告罗福834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1836元,由被告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