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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庞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152号原告庞某,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锋文,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婉妮,系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一次朋友聚会中认识而恋爱,但是在恋爱过程中经常吵架,也曾经分手过一段时间,2010年意外怀孕。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才极不情愿地于2010年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打骂虐待,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无正当工作,也不承担家庭日常开支,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且和其他女人搞婚外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3、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一次朋友聚会中相识继而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现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成员义务、与异性存在婚外情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调取原告报警相关材料,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被询问人为庞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7月23日,庞某向西丽派出所报警,庞某陈述胡某在2013年7月20日、7月21日两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她,致其四肢和躯干多处受伤。《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庞某和胡某经西丽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庞某不再需要验伤,不再追究被胡某殴打的法律责任,经调解后两人暂时分开居住,庞某保证不再与除客户之外的男性单独见面,胡某保证不再因琐事殴打庞某。”原告陈述自2013年7月原告报警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主张被告与异性存在婚外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不注意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未能互相关爱、互相支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出现分歧时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有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异性存在婚外情。考虑到双方女儿尚且年幼,原、被告通过沟通与交流仍能继续培养与巩固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嘉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俊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