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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2013年3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羁押,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4月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陈某为优先承接泰州市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的采购业务,先后两次向该校原校长蒋某(已判刑)行贿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蒋某家中送给蒋某人民币80000元。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泰州市海陵区一饭店送给蒋某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陆某、戚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