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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伦书,王代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钱伦书。被告王代洪。原告钱伦书诉被告王代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伦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代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代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伦书诉称,被告王代洪于201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代洪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代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代洪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王代洪在原告钱伦书处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被告王代洪在原告钱伦书处借款50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代洪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钱伦书与被告王代洪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代洪应当归还原告钱伦书借款500000元。被告王代洪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代洪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被告王代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钱伦书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代洪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王代洪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