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栾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师素利与被告张建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栾民初字第010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师素利被告:张建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师素利与被告张建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素利委托代理人武书合、刘新芳与被告张建设、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素利诉称:2013年9月25日8时10分许,张建设驾驶冀A13**小轿车沿鑫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威街口时与由南向北沿龙威街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师素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张建设负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经医院治疗出院,现原告生活仍不能自理,张建设在给付原告3000元后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张建设驾驶的车辆在华安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809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2730.61元。被告张建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由我赔偿。我给原告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诉前保全费等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医疗费无异议,以票据计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6天。营养费无异议,数额请法院酌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分项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误工费计算46天,标准按农林牧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出据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护理费问题,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一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天数16天。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加油票不具有合法性,和本案无关联性,我司认可交通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8时10分许,张建设驾驶冀AB13**小轿车沿鑫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威街口时与沿龙威街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师素利、驾驶电动车郭全亮行驶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师素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建设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师素利、郭全亮无责任。师素利在栾城县医院诊查治疗,当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该院住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家陪一人,诊断: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腰椎生理弯曲;2、加强腰背肌肉锻炼;3、一个月后回院复查;4、有情况随诊。2013年10月22日诊断证明:建议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加强营养以利恢复。原告住院共计16天,医疗费20152.71元,其中张建设垫付医疗费3000元。外购药费16.7元,没有医嘱。华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各被告对给付原告营养费无异议。石家庄福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师素利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师素利称住院期间有亲戚刘云哲陪护,石家庄圣龙泵业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刘云哲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2900元。另查明,张建设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张建设驾驶的肇事车辆,诉前保全费27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石家庄市救护中心车费收据、张建设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栾城县公安机关认定张建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郭全亮无责任,各方对公安机关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0152.7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证实,各方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16.7元,没有需外购药医嘱,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家陪一人,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刘云哲护理,本院认定。护理时间认定住院16天和出院后1个月,共计46天。结合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为(2900元/月÷30天×46天)4446.67元。原告称两人护理但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有医嘱,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6天和出院后1个月共计46天,营养费为(20元/天×46天)920元;交通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汽车加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误工46天,结合其工资收入,误工费为(1800元/月÷30天×46天)2760元。原告车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损失合计29279.38元。对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损失计21872.71元,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损失11872.71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原告预先从张建设处支取的3000元,张建设应再赔偿原告8872.71元。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损失计7406.67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张建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素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师素利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7406.67元。二、被告张建设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赔偿之外损失8872.71元。三、驳回原告师素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95元、诉前保全费270元,共计865元,由被告张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利辉 来自